真麻烦
所在版块:心情闲聊 发贴时间:2008-06-21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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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抄这里的文字:http://www.sjw.gov.cn/Common/ShowInfo.aspx?id=148425
关于婚姻的,不过可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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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赠与物究竟属于何种性质之财产,各国规定殊途同归。
《瑞士民法典》第94条规定:
(1)婚约双方的赠与物,在解除婚约是可请求返回。
(2)如赠与物已不存在,可依照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办理。
(3)因婚约一方死亡而解除婚约的,不得要求返回赠与物。

《日本民法典》则规定:订婚时授受彩礼,是以即将成立的婚姻生活为目的而进行的赠与。因此,当婚姻不成立而告终时,就因赠与的目的未达到而成为不当得利,不论其不成立的责任在哪一方,赠与人都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其彩礼。

《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不履行结婚的,婚约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可以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他方请求返还其向他方所赠与的或作为婚约的标志所给与的物,如无其他规定,应认为在婚约因婚约当事人中的一方的死亡而解除,应排除返还请求权。”

《法国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一切为婚姻所为之赠与,如婚姻不发时,均归失效。”

由此不难看出,对于婚约赠与物,各国还是将其与一般的赠与相区别,原则上要归还。

我国法院对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财物纠纷,一般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若受害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则须将所受财物返还给对方;另一种情况是,若定婚后一方自愿赠送财物给对方且已实际交付,则视为无偿赠与,无须返还。我国法学界也基本赞同这种观点。【7】最高人民法院法发 [2000]26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的司法解释中,则首次明确将此类案件规定为“婚约财产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0条第1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该条款被认为是彩礼问题的很好的规定,解决了学术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争而未决的彩礼问题。
但是美中不足的是,婚约赠与物毕竟与此处所说的彩礼还是有很大的不同。况且该条的彩礼还必须是按习俗给付的,如果当事人并非是因习俗,只是为了增进感情以利于婚姻是顺利达成而馈赠价值不菲之物品,该条似无适用的余地。而客观上,这种情形也是大量存在的,订婚后,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往往向对方索要大量的财物。如果是假借婚姻之名骗取财物,当然应当返还,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实际上在当时当地仍然有结婚的意思,出于考验对方或者满足一时生活之需而索取财物,只是后来因为各种原因而不愿与对方当事人结婚。则此种情形便出于法律的真空状态之下。同样的,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另一类型案件便是第三人因为当事人双方订定婚约的缘故给予一方当事人财物的问题。这与一般的赠与还是有很大的区别,若不是第三人出于对双方当事人将来会结婚的期待,第三人便不可能给付此项赠与。学界多数文章常常把彩礼、第三人赠与物、当事人之间互赠物等分开讨论,各自定性。殊不知从财产流转的角度看待,此类财产流转均为付条件的赠与,乃是以将来结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法律行为的条件有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之分,两者关系到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而婚约赠与物只有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当事人未结婚时,赠与物所有权已移转,仅当条件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又返回到赠与人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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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做女孩子有女孩子的好处,比如耍耍赖说请客呀什么的,一般就是几块钱的事情。动不动逼人请客吃大餐的,应该比较少见吧?至于恋爱中的“赠与”行为,大多数情况下,并没有拿“婚姻”作为前提条件,都是双方自愿的,应该视为无偿赠与,无须返还。

我想楼主想讨论的,大概是付出与回报这种东西吧?爱情本来不应该被物质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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