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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当初女方设定的条件要求对方180,本科最低,事业有成,有趣的灵魂。
而男方设定的条件要求是30以下,肤白貌美大长腿。
10年过去了,男方依旧是180,本科最低,事业有成,有趣的灵魂。
而女方却年龄超标,肤燥貌衰水桶腰。
既然当初是以条件多为何合作契约的,一方条件不达标了,合约无效很正常吧。
咋到你这就一句不顾往年合作情分,质量不好了就撕毁合约就是一种不靠铺行为?
就不想想当初是谁先各种作拟出各种要求条件为硬性指标的?
难道舔狗舔狗舔到最后一无所有的行为才是活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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